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jù)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成 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 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戶外廣告及招牌的規(guī)劃、設置和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范圍包括: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工業(yè)集中發(fā)展區(qū)、經濟開發(fā) 區(qū)、農村新型社區(qū)、旅游景區(qū)、景點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qū)域;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市管高速公路和國省干線公路及其兩側80米范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在道路、廣場、綠地、機場、車站、 碼頭、水域等公共場所和建(構)筑物(以下統(tǒng)稱載體)上,利用文字、圖像、電子顯示牌(屏)、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設置、張貼、書寫、嵌入、懸掛廣告的 行為。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筑物或其設施上設置用于表示名稱的標牌、標志、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的行為。
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符合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規(guī)劃,與城市區(qū)域 規(guī)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筑物風格和周邊環(huán)境相協(xié)調。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 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規(guī)定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
規(guī)劃、建設、園林、工商、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實施本條例。
第 二章 戶外廣告設置規(guī)劃
第六條 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戶 外廣告設置總體規(guī)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公共載體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guī)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區(qū)(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 轄區(qū)范圍內非公共載體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guī)劃,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市管高速公路和國省干線公路及其兩側規(guī)定范圍內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guī)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市政府批準后公 布實施。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guī)劃是行政機關審批戶外廣告設置的主要依據(jù)。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guī)劃和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guī)劃應當規(guī)劃適量的公益 廣告點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危及建(構)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頂?shù)模?/font>
(三)利用樹木或者損毀綠地的;
(四)利用臨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戶外廣告設置規(guī)劃確定的不得設置廣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按相應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設置、制作、安裝戶外廣告設 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與道路交通標志、信號相近似;
(三)不得影響相鄰單位或住戶的通風、采光;
(四)不得影響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
第 三章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十一條 利用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載體使用權應通過拍賣、招標的方式 取得;利用非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載體使用權可通過協(xié)議、拍賣等方式取得。載體使用權拍賣、招標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可依法轉讓,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不得轉讓 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在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行政區(qū)劃(以下簡稱"五城區(qū)")范圍內利用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提出申請;在其他區(qū)(市)縣范圍內利用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向所在區(qū)(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利用非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向所在區(qū) (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國省干線公路及其兩側規(guī)定范圍內設置戶外廣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設置戶外廣 告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載體使用權證明;
(二)載體位置關系圖;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及效果圖;
(四)戶外廣告設施制作說明及安全維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戶外廣告設置申請7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設置條件的,頒發(fā)《戶外廣 告設置許可證》;對申請材料不齊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資料。在規(guī)定時間內申請人未補充材料的,視同撤回申請。申請人仍需設置戶外廣告 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不超過3年。期滿需繼續(xù)設置的,設置者應于期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延期設置。期滿后不再設置或者未取得延期 設置許可的,設置者應于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20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及其設施。
電子顯示牌(屏)可以適當延長設置許可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應當按批準的位置、形式、規(guī)格、效果圖進行設置,不得擅 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設置審批程序辦理。
戶外廣告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每年連續(xù)發(fā)布公益廣告的時間不得少于15天。
戶外廣告設施在招商期間必須以公益廣告進行覆蓋。戶外廣告設施招商內容可以與公益廣告同時發(fā)布,但招商內容只能位于公益廣告下方,所 占面積不得超過該戶外廣告面積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 需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申請人應當提前向所在區(qū)(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復印件;
(三)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的形式和范圍;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五城區(q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3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轉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初審意見7日內 征求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其他區(qū)(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5日內征求公安等有關部門意見并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利用系留氣球、飛艇、飛行傘等進行臨時戶外廣告宣傳的,應當向氣象等有關部門申辦設置許可;有關部門作出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征求政府 相關部門的意見。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應當與批準的活動期限一致,設置單位應于 設置期滿后3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已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確需在建設項目 用地范圍內設置臨時戶外廣告宣傳本開發(fā)項目的,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規(guī)定執(zhí)行。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地產開發(fā)項目不得申請設置房地產戶外廣告。
房地產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參照本條例第十五條 規(guī)定執(zhí)行,延期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本項目建設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戶外廣告(或臨時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文件后,應當向工 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發(fā)布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 除、遮蓋、涂改、損壞。因城市規(guī)劃調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設置者應當服從,審批部門應當撤回《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由此給設置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 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對戶外廣告及其設施進行維護,確保牢固安 全、完好整潔;對殘缺、破損,文字、圖案不全,污漬明顯的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拆除。
第 四章 招牌設置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設置招牌,應當向所在區(qū)(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或有關機關批準的名稱證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規(guī)格、式樣、材料和設置位置等說明文件;
(三)經營(辦公)用房的產權證明文件或租賃合同。
在公路及其兩側設置非交通標志標牌的,按照交通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辦 理。
第二十五條 區(qū)(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設置申請5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頒發(fā)《招牌設 置許可證》;對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設置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影響規(guī)劃審批的建筑正常間距;
(二)不影響建筑采光、通風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與市容景觀和周圍環(huán)境相協(xié)調;
(四)按規(guī)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產品、發(fā)布經營服務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樓頂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設置招牌(標志除外)。
第二十七條 需要變更招牌的設置位置、規(guī)格、形式的,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的規(guī)定辦理變更手續(xù)。
經核準設置的招牌,設置者因歇業(yè)、解散或被注銷的,應當停止使用招牌,并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條 招牌設置者應當保持招牌的清潔、美觀、完好,用字規(guī)范,保障使用 安全;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缺筆少劃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綠化帶等城市市政基礎設施設置招牌。禁止將店 名或單位名稱直接書于墻壁或以紙張、布幅懸掛、粘貼于墻面。
第 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規(guī)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應當拆除而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拆除的, 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位置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設置招牌或變更招牌設置位置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 規(guī)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規(guī)定處 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guī)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殘缺、破損,文字、圖案不全,污漬明顯 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戶外廣告形式、規(guī)格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缺筆少畫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變更招牌規(guī)格、形式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義 務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zhí)法部門可以自行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三十三條 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zhí)法部門決定自行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在 實施日期前3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強制拆除所產生的費用由拆除對象的設置者承擔,設置者拒不履行給 付義務的,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執(zhí)法部門可以以強拆對象材料折價抵償強拆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納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根據(jù)本條例實施;未納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有關部門依據(jù)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和行政執(zhí)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 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 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 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 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暫行規(guī)定》同 時廢止
(責任編輯:系統(tǒng)管理員)